谢国洪律师亲办案例
案例五 抽丝剥茧
来源:谢国洪律师
发布时间:2009-03-07
浏览量:568

 本案是故意伤害罪案。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。

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:2004年11月18日晚上12时许,被告人周XX在恩城镇沿江路“neway\"酒巴门口处,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吴XX发生争吵,被告人周XX等人即用拳脚对吴XX进行殴打,后被告人拔出随身携带的尖 *** 将吴XX的左腰部、左大腿等处刺伤。经法医鉴定,吴XX左腰部的损伤为重伤,伤残评定为十级。对以上事实,公诉机关向法院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、被告人的供述、证人证言、辩认笔录、法医鉴定结论书、扣押物品清单、现场勘查照片及伤情照片等证据,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,其行为已触犯《刑法》第234条第二款之规定。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又认为:被告人认罪态度极差,请法院在法律规定的三年至十年的刑期里从重判决。我根据事实和法律,发表辩护意见如下:





一、案发现场有两个人持 *** 。

(一)、何XX在2005年1月6日16时至18时在公安机关证实:“当时我见到一共有两个人拿着 *** 的。”(P26倒数第3行)何XX在2005年1月6日22时至1月7日0时,在公安机关作证:“当时有XX和一个……男青年共两人手中拿着匕首。”(P30第3行)

(二)、黄XX在2004年12月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:“这五六个男青年之中有两个是带着 *** 具的。”(P51第5行)

(三)、被告在2004年12月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:“我听到他讲自己用一把 *** 剌了那的土司机的臀部。”(P16第16行)

(四)、甄XX在法庭作证:除了见到被告持 *** 外,还见到另一男青年拿着 *** 打架。



二、只有一个人用 *** 剌受害人。

(一)、受害人在2004年11月20日在公安机关陈述:“共插了两 *** 。”(P40第2行)

(二)、黄XX在2004年12月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:“我看到那个男青年的 *** 在灯光下扎了两下。”(P52第4行)

综上两大点,可清楚知道:当时持 *** 的人除了被告外,还有另外一个男青年;在两人中,只有一个人用 *** 剌了受害人,另一人并没有用 *** 剌受害人。



三、用 *** 剌受害人的人的外貌特征:

(一、)黄XX在2004年12月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:“其中一个年约20岁,身高约1.70米,较瘦、头发微X,X肩的,X面。这个人是经常到Neway洒吧饮酒的,平时见到他是用一条XX色铁链当裤带的。另一个人年约22岁,高约1.65米,较X,头发X耳的。”(P51第13行)“其中有一年约20岁的男青年用一把尖 *** 扎向那个男人,我当时是看得较清楚的,因为那小卖部的灯光刚好照着。……而那个年约22岁的男青年手持一把尖 *** 要上前剌那个男人,这时有两个人拦住他,那个男青年只好将手持的尖 *** 套进一个 *** 鞘内。”(P52第2行)

(二)、杨XX在2004年11月2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:“身高1.72米左右,比较X,头发比较X,连耳朵都XX,身穿X色衣服,X浅色的牛仔裤。年龄约20岁。”(P61第11行)

(三)被告在2004年12月1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:“他当时下着牛仔裤,着红色或黑色的T恤。”(P16倒数第2行)

(四)、何XX在2005年1月6日在公安机关作证:“当时有XX和一个年约17岁,高约1.71米,身材偏X,留着X颈黑发的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共两人手中拿着匕首。”(P30第3行)

(五)、甄XX在法庭作证:另一个持 *** 的男青年头发到X。

综上所述,剌人者的外貌特征如下:X衣、X裤、头发齐X、较X、平时以XX色铁链当裤带。



四、被告当时的外貌持征:

(一)、梁XX在2005年1月1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:“他约有21-22岁,约1.68-1.70米高,他留短头发的。“(P38第8行)

(二)、甄XX在法庭作证:当时周XX穿蓝色外衣,里面有白色笠衫,穿蓝色牛仔裤,黑发,短碎发,前面遮耳,后面到颈的一半,不到衣领,不扎裤带。

(三)、何XX在法庭作证:当时周XX穿蓝衣,牛仔裤颜色不清,头发前遮面,后不到衣领,不到肩头,黑发。

(四)、被告在2004年12月1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:“我平时很少扎裤带的,家里只有一条啡色布裤带。”

综上所述,被告当时的外貌特征如下:蓝外衣、白笠衫,蓝裤,黑发,短发:前遮耳,后只到颈一半,不到衣领,不到肩,没有裤带。

综上第四、第五大点,刺人者与被告的外貌特征有明显差异,被告不是刺受害人的人:剌人者穿X衣,被告穿蓝衣及白衣;剌人者头发齐X,被告头发仅到颈的一半,不到衣领,不到肩;剌人者平时以XX色铁链当裤带,被告平时不扎裤带,家中仅有一条啡色的布裤带。

五、刺受害人的 *** 无 *** 鞘。

(一)、黄XX在2004年12月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:“那个年约20岁的男青年所持的 *** 我看不清楚的,因为当时距离较远。而那个年约22岁的男青年的 *** 长约30公分,双刃的,他同时是持有一个 *** 鞘的。”(P51倒数第4行)黄XX所看不清的是年约20岁的男青年的 *** 的具体特征,但他能看清楚该男青年持 *** ,如果该男青年持有 *** 鞘的话,黄XX当然是能够看清楚的。

(二)、杨XX在2004年11月2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:“我在劝架的过程中见到拿 *** 的人向被打男人的身上剌下去。”(P61第6行)“ *** 柄是黑色的,约3至4公分宽,长约30公分。”(P61倒数第1行)杨XX在近距离劝架过程中没有见到剌受害人的男青年所持的 *** 有 *** 鞘。

六、被告所持的 *** 带鞘。

(一)、梁XX在2005年1月1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:“这张匕首,长约20公分,单刃尖 *** ,有 *** 套的。”(P38倒数第5行)

(二)、黄XX在2004年12月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:“这时有两个人拦住他,那个男青年只好将手持的尖 *** 套进一个 *** 鞘内。”(P52第6行)

(三)、张XX在2004年11月2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:“见到三、四个男青年其中一个人手拿着一张约长20厘米的尖 *** 来,另一只手拿着一个 *** 鞘,正在飞舞,另几个男青年就用拳头和脚打一个男人,但我没有看见拿 *** 的男青年用 *** 剌中被打的男人。当时那班人见到我们走过来,在我们的劝解下,那班打架的男青年准备走。但拿 *** 的男青年还不愤,拿着 *** 还想打那个男人,他们其中一个就走来抱住拿 *** 的男青年,并拉着他往金龙与明月中间的横巷逃走了。”(P54第7行)

(四)、何XX在法庭作证:被告所带的 *** 有 *** 鞘。

综述第五、第六大点,用 *** 剌伤受害人的 *** 是没有 *** 鞘的,而被告所带 *** 是有 *** 鞘的。



七、没有人见到被告用 *** 剌受害人。

(一)、何XX在2005年1月6日在公安机关作证:“但被我及时走过去将他抱住,所以他没有插到那司机的。”(P26第13行)

(二)、梁XX在2005年1月1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:公安人员问:“当时,你有否见到拿着匕首的那个人用匕首剌中司机吗?”答:“我没有见到的,我见到他拿着匕首准备剌司机时,已被X文抱住了。”(P37第1行)

(三)、受害人在2004年12月14日在公安机关陈述:公安人员问:“你看到⑦号的男青年用 *** 伤你吗?”答:“我没看到。但我只见他拿着 *** 走。”(P45倒数第6行)

(四)、张XX在2004年11月2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:“我只看见一个男青年拿着 *** ,但没有看他用 *** 剌中人。”(P54倒数第4行)

(五)、岑XX在2004年12月15日在公安机关作证:问:“XX他们以何手段打?”答:“我见到他们都是以拳打脚踢的手段打的。”(P67第11行)

八、被告所持的 *** 没有血迹。

(一)、何XX在2005年1月6日在公安机关作证:问:“当时你见到‘XX’手上拿着的那张匕首是否染有血迹的呢?”答:“我没有见到匕首有血迹的。”(P28第2行)

(二)、梁XX在2005年1月13日在公安机关作证:问:“你见到那张匕首是否染有血迹呢?”答:“没有见到的。”(P37第10行)

(三)、岑XX在2004年12月15日在公安机关作证:问:“你见到‘XX’所持的 *** 刃沾有血迹?”答:“没有的。”(P69第4行)

第七、第八大点有力地佐证了被告没有剌受害人。



九、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与任何人合谋伤害受害人。不存在被告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的问题。



十、对公诉人相关意见的反驳:

(一)、被告前三份供述没有说还有一个男青年也持 *** 只能说明被告的记忆力较差或者不愿积极举报他人,并不能说明当时只有被告一个人持 *** 。被告供述共有两人持 *** 是与证人何XX、黄XX、甄XX的证言一致的,说明被告的供述是真实的,并无虚假。

(二)、受害人只见到被告一个人持 *** 并不能排除其他人也持 *** ,正如受害人不知何人踢了他一脚一样。(P45第9行)

(三)、公诉人认为由于当时灯光不好,所以将X色看成X色是合理的,这说法与事实不符:岑XX在2004年12月15日在公安机关作证:问:“当时灯光如何?”答:“灯光是较亮的,能清楚看到的。”(P69第2行)黄XX在2004年12月14日在公安机关作证:“我当时是看得较清楚的,因为那小卖部的灯光刚好照着的。”(P52第3行)

(四)、公诉人认为被告的 *** 没有血迹不能代表被告没有剌受害人,因为被告可以将血迹擦去。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将血迹擦去,公诉人只是凭空想象。

(五)、公诉人认为证人甄XX与被告关系亲密,因此证言不可信是错误的。首先,甄XX只是被告的一般朋友,公诉人认为是亲密关系只是凭空想象。其次,甄XX所反映的两件事实:被告外貌特征和有两人持 *** ,均与多名证人的证言一致,没有与任何一名证人的证言相矛盾。由此可见,甄XX是真实客观地反映了事实。



综上所述,剌伤受害人的是另一个男青年,被告并没有用 *** 剌受害人 ,被告与其他打受害人的人没有合谋。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案。





辩护人:

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



恩平市人民法院认为:被告人周XX无视国家法律,因车费问题而与被害人发生争吵,并和多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被他人用 *** 刺至重伤,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。但指控被告人用 *** 刺伤被害人的事实,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所证实,本院不予支持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用 *** 刺伤受害人的意见理由充分,本院予以采纳。虽然被告人与多人事先没有通谋伤害被害人,但事情因被告人而起,且被告人积极参与殴打。因此,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被伤害结果是有因果关系的,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他人没有共同故意犯罪的意见理由不足,本院不予采纳。依照《刑法》第234条第二款,判决如下: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。

被告人的父亲问我:“上不上诉?”我答:“刑期过重,应当上诉。”被告人的父亲说钱不多,只能出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一半数额。我告诉他:“如果我这样接受你的委托,就会违反全国律协和广东律协的规定,构成低价竞争。我不能这样做。即使你请不起律师,也应当自行上诉,争取减刑。”后来,被告人的父亲打电话来告诉我中院作出了(2005)江中法刑一终字第85号判决书,特别兴奋地说:“上一级法院判了我儿子两年,比一审减了一年。我叫我儿子要上诉。我儿子只写了一句话‘不服一审判决,要求上诉。’就少了一年!”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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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谢国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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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4419*********25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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